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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全会解读]三十年来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立过程

时间:2008-10-28 8:16:42 |   浏览:

      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即第一个一号文件),文件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同其他形式的各种农业生产责任制一样,“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责任制”,“它不同于合作化以前的小私有的个体经济”。

  1983年初发出的关于农村问题的第二个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文件指出,人民公社的体制,要从两方面进行改革: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

  1984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了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政策颁布后,当年,全国99.1%的农村基本核算单位普遍实行了包干到户。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载明:“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第一次从根本上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地位。同年,中共中央发出11号文件,决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15年到期之后,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

  1994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文件中,“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建设”被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第一项内容正式提出。

  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长期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定为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的重要方针之一,并再次明确指出,这是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宪法的这一规定, 标志着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法律地位已正式确立。

  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农村土地承包法用法律的形式对土地承包中涉及的重要问题作出规定,有助于进一步稳定党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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